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移民潮的兴起,许多富人选择定居加拿大。由此,如何在加拿大执行中国债务人的财产权成为了诉讼执行与跨境债务追讨的核心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中国判决在加拿大得以执行的具体条件与要求,聚焦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认定,以及判决的“终局性”与“明确性”等要素。
1. 确认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加拿大承认并执行来自中国的判决之前,必须明确作出判决的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这通常要求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涉诉方在中国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该方以某种方式承认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主动还是通过其行为默认;或者外国法院或国家与涉诉方或案件主题存在“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
(1)传统基础
在诸如Morguard等案例中,最高法院已裁定,若被告在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或已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权,则该法院应被视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法院在Chevron Corp. v. Yaiguaje一案中重申了这些“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若一方在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实质时采取了行动,则视为该方已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然而,若一方仅出庭以质疑管辖权,则通常不被视为承认。
(2)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
在缺乏基于存在或同意的管辖权情况下,若外国法院与纠纷或被告存在“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仍可能被视为具有管辖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短暂或相对不重要的联系不足以使外国法院具备管辖权”。
在Beals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原告在佛罗里达州购买土地的行为,足以在诉讼参与者和佛罗里达州之间建立“真实且实质性的联系”。
尽管法院应考虑的因素存在不确定性,但Muscutt v. Courcelles和Van Breda v. Village Resorts Ltd.两案为该审查标准提供了系统性的框架。
最高法院在Chevron Corp. v. Yaiguaje一案中确认,加拿大执行法院仅关注外国法院是否根据加拿大的法律冲突规则正确行使了管辖权,而外国法院是否依其本地法律正确行使管辖权并不重要。
2. 判决的终局性
中国判决在加拿大得以执行的另一关键条件是判决的终局性,即作出判决的中国法院无权撤销该判决。
例如,在Skaggs Companies Inc. v. Mega Technical Holdings Ltd.一案中,阿尔伯塔省女王班奇法院裁定,即便一方未出庭,缺席判决仍可构成“最终判决”。
尽管判决正在上诉并不从技术上削弱其终局性,但通常在上诉期满之前,不宜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在某些情况下,加拿大法院会酌情暂停执行外国判决,直至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上诉期结束,以确保判决的终局性。
3. 判决的明确性
最高法院在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一案中阐述了执行其他国家判决的“明确性”要求的最新标准。根据加拿大法院的传统普通法规则,通常仅执行具有明确金额债务的判决。
然而,在Pro Swing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债务或明确金额的判决”仍可执行。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在适当情况下,非金钱判决也可执行。
在决定是否执行非金钱判决时,加拿大法院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判决条款的清晰度和具体性、判决范围的有限性、执行是否为加拿大司法系统的最轻负担救济、加拿大诉讼当事人是否面临意外义务、该命令是否影响任何第三方,以及使用司法资源是否与允许国内诉讼当事人使用的资源一致。
最高法院的这一标准在Pro Swing案后已应用于多个案件,包括禁令、具体执行令、建立受托信托的判决、声明性救济令,以及破产背景下安排方案的批准令等。
综上所述,要在加拿大成功执行中国判决,必须确保中国法院具备管辖权、判决具有终局性,并具备足够的明确性。在复杂的跨境诉讼环境中,深入理解和遵循这些条件是确保顺利执行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