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拿大,要执行中国的判决,通常需要在相关的加拿大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程序,根据普通法审查中国判决。
在安大略省,承认与执行程序可以通过普通诉讼方式,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中国判决在此地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通过诉讼方式。通过诉讼方式提起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可以适用简易判决程序,这一程序更简单、审理时间更短。
除此之外,也可以采取更为简便的申请程序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可以通过书面宣誓的形式提交证据,无需进行证据披露程序,证人证言的质证都在法庭外进行。但目前这一程序不适用于来自中国的判决。
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如果被告提出了有效的辩护理由,则诉讼程序有可能从简易判决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从而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BC省的两起涉及中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就表明,一旦出现争议事实,就可以导致案件进入全面审判程序。
在Lonking (China) Machinery Sales一案中,BC省最高法院认为在简易判决程序中无法对欺诈和违反正义的辩护做出必要的裁决。法院认为,涉及关键事项的事实上双方争议过大,包括:是否发表了某些声明;宣誓证人在某些事项上是否可信;或者是否应基于未能提供证据而得出逆推推断。
法院还指出,涉及的判决总额超过500万加元,因此将执行程序移交至传统审判,是符合该案件的金额大小和事实复杂程度的。
在Liu v. Luo一案中,BC省最高法院认为在简易判决程序中无法充分审理有关中国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因为,在中国法院是否正确遵循其送达程序的问题上,存在有重大分歧的证据。与Lonking (China) Machinery Sales案一样,法院指出,由于争议金额较大(超过200万美元),将执行程序移交至传统审判是合理且成比例的。
通常,申请人(判决债权人)应该加拿大境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在H.M.B. #2案中,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跳板判决”是不可接受的。
“跳板判决”是指,当事人现在加拿大的A省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获得A省法院的判决后,再将A省的判决拿到B省进行登记,此时只需要适用于加拿大境内各省之间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登记机制。者意味着,A省判决成为了外国判决在B省执行的跳板。
但是,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在H.M.B. #2中认为“跳板判决”是不可接受的。更为适当的程序是,当事人在每个省份根据该省份的法律和程序单独申请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总的来说:
(1)要在加拿大执行中国的判决,需要根据普通法在加拿大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程序,并符合相应的审查标准。
(2)在选择执行程序的形式时,应根据事实的争议程度和争议金额来决定是采用普通诉讼方式还是更为简便的简易判决程序。
(3)在审理中,法院一般不得对外国判决案件的事实依据进行深入审查。
(4)在寻求承认和执行判决时,最好在被告拥有资产的加拿大司法管辖区内进行。
(4)跳板判决是不被接受的,更为适当的程序是在每个省份根据该省份的法律和程序单独寻求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本文中,我们详细介绍了在加拿大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程序和要求。我们讨论了如何在加拿大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程序,以及适用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形式。我们强调了根据案件事实的争议程度和争议金额选择合适的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并解释了法院对外国判决案件的事实依据一般不进行深入审查。最后,我们强调了在被告拥有资产的加拿大司法管辖区内寻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重要性,并提到了“跳板判决”不被接受,应避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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