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裁定部分承认中国的一份离婚判决,承认了配偶赡养费的部分,但不承认儿童抚养权和儿童赡养费的部分(Cao v. Chen, 2020 BCSC 735)。
在加拿大法院的看法中,中国判决中关于儿童抚养的判决事项,在加拿大法律看来其并不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因此法院拒绝对其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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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判决书中,有关配偶赡养费的判决事项,因终局性问题而未被加拿大法院承认。
2020年5月13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裁定部分承认中国的一项离婚判决,认可了配偶赡养费的部分,但不承认儿童抚养权和儿童赡养费的部分(见Cao v. Chen, 2020 BCSC 735)。
该中国离婚判决于2013年6月10日由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一、案件概述
原告曹女士和被告陈先生于1994年1月在中国山东省潍坊市结婚,并育有三个子女。
原告于2007年5月首次来到加拿大,并成为永久居民至今。
2007年,其中一个孩子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里士满市上学,并连续在那里就读。到2012年,所有孩子都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学校就读。
2010年3月3日,被告在中国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
2013年1月21日,坊子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a. 判决离婚;
b. 确定抚养权和子女赡养费,曹女士获得一个孩子的抚养权,陈先生获得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并由每一方承担其抚养权下孩子的费用;
c. 确定并划分中国境内的家庭财产;
d. 不支持为原告提供配偶赡养费。
2013年1月24日,原告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潍坊市中级法院,并由律师代表出庭辩论上诉。
2013年6月10日,潍坊市中级法院驳回了上诉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儿子在加拿大提起申请,要求加拿大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的判决。加拿大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驳回了申请,并指示对外国判决的承认问题应由审判法官在审判中处理。
2020年5月13日,加拿大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a. 承认中国的离婚判决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有效。
b. 承认中国关于配偶赡养费的判决项目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有效。
c. 不承认中国法院关于抚养权和子女赡养费的判决项目。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有权另行审理与子女有关的事项,包括抚养权和赡养费。
d. 对于审理与位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财产有关的索赔,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法院观点
1.离婚判决
根据加拿大离婚法第22(1)条关于“承认外国离婚”的规定:
“如果在本法生效后离婚,由有权机关授予的离婚在加拿大用于确定任何人的婚姻状况,前提是离婚前一年内,其中一方配偶在该有权机关所在的国家或行政区连续居住至少一年。”
在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案件符合《离婚法》第22条的要求,中国的离婚判决应予以承认。
加拿大法院认为,有证据表明被告丈夫在离婚诉讼开始前至少一年内在中国是常住居民,这将涉及《离婚法》第22(1)条的适用。
2. 儿童抚养权
根据加拿大家庭法律法(Family Law Act,FLA)第76条关于“关于非省内事项的亲权安排”的规定:
“(1)申请时,法院可以制定一项优先于在第75条(对非省内命令的承认)下得到承认的省外命令的命令,如果法院确信:
a. 如果儿童继续留在或被送回监护人身边,儿童将受到严重伤害;
b. 环境变化会影响或可能影响儿童的最佳利益,且本条第(2)项适用。
(2)根据本条第(1)项第(b)款,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作出命令:
a. 儿童在提起申请时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是常住居民;或
b. 儿童在提起申请时不是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是常住居民,但法院确信:
(i) 适用于本部分的本条第74(2)(b)(i)、(ii)、(v)和(vi)项描述的情况,并且
(ii) 儿童不再与作出省外命令的地方存在真实和实质性联系。”
加拿大法院认为,根据FLA第76条,如果儿童不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常住居民,则该法院有权根据FLA对抚养权作出新的判决,。
因此,加拿大法院认为,根据FLA,其有权就本案的抚养权问题作出新的判决,并拒绝承认中国有关抚养权的命令。
3. 儿童抚养费
加拿大法院认为,中国法院关于儿童抚养费的判决事项,不符合加拿大法律对判决终局性的要求,因此拒绝承认该事项。
4. 配偶赡养费
加拿大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婚姻法,财产划分是离婚配偶之间财富划分的主要方式。仅在该财产分配无法实现配偶基本生活标准的特定情况下,法院才会判令支付配偶赡养费。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42条,专家一致认为这是与加拿大配偶赡养费概念最接近的规定,如果一方配偶在离婚时无法通过划分共有财产自行生活,另一方配偶必须用自己的财产予以援助。
根据加拿大离婚法第15.2(6)条的规定:
配偶赡养费命令的目的(6)根据本条款第(1)款制定或者根据第(2)款制定的临时命令应当:
a. 认可婚姻或婚姻破裂所带来的配偶的经济优势或劣势;
b. 在超过对婚姻中任何子女的扶养义务之上,分担由子女抚养引起的任何财务后果;
c. 减轻由婚姻破裂引起的配偶的任何经济困难;和
d. 在可行的情况下,促进每个配偶在合理时间内实现经济自给自足。
加拿大法院认为,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中国关于配偶赡养费的法律是否不公正,因而违反加拿大的正义标准和基本道德准则?
加拿大法院得出结论,尽管加拿大和中国给予配偶赡养费的条件不同,但中国的法律并没有违反基本的加拿大的道义准则,因而没有违反加拿大的公共政策。
三、我们的评论
渔渡咨询-跨境债务催收的专家团队,一直在追踪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情况,重点关注民事/商事判决(主要是金钱判决),不包括离婚判决。
通常我们不涉及外国离婚判决,因为中国的离婚判决本身通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可执行的。
但是,本文中讨论的案例在某种意义上很特殊,因为中国的离婚判决不仅涉及离婚本身,还涉及配偶赡养费、儿童抚养权和儿童抚养费等事项。
有趣的是,加拿大法院区分了配偶赡养费与其他事项,并承认了配偶赡养费的部分,但拒绝承认其他部分。
中国法院有关配偶赡养费的事项,因终局性问题而被加拿大法院拒绝承认。
作者:杜国栋(浩天律师事务所)
首发来源:渔渡咨询-跨境债务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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